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79-20241028-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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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惠安 被 告 彭孟智 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 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十街之斗星宮,徒手竊取原告其身為公園管理員管理之涼亭內監視器2台(下稱系爭監視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據,但系爭監視器已發還原告,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經上開判決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決正本),是以系爭監視器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00元本、息,即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