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80-202410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9=19,553)。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