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85-202411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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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莊晋 被 告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琳開設之百帝美髮院已歇業,被告顯已無從依其 販售之現金抵用點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付之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現金抵用點券所支出之價金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