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89-202411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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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