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V-113-竹北小-493-20241213-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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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XF-018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為酒駕車禍…我當時於車上要 拿衛生紙,我以為我有把腳剎車踩好,沒注意到我車輛不斷往前滑行,因此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XF-0180。」;系爭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了約30秒左右,前方號誌燈都還是紅燈,後方一台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便往前追撞到我車…」(見本院卷第44、39~40頁調查筆錄),經警方認定僅被告有拿(撿)物品分心駕駛及酒醉(後)駕駛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初判分析表),堪認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6,536元、烤漆塗裝1萬5,015元,共2萬1,551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第1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又上開費用無需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1,551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