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00-20241015-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曾盛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方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1,95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117-11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692元、塗裝及烤漆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856元(計算式:11,692元+7,205元+21,959元=40,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