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