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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05-2024122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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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台灣華鈺螢光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訴訟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