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23-2024103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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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岳勳 被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695元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