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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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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