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31-20241028-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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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裴宇 被 告 鄭坤元即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6款著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鄭坤元所有,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惟鄭坤元於民國94年5月22日即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鄭坤元所有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抛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325號鄭坤元繼承人抛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復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顯欠缺當事人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