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33-2025022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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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黃汝仁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及加給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巷子口,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550元、營業損失45,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車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薪資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0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33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於本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機車零件13,550元之損害,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6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 原告僅泛稱事故當天無法前往照顧病人,且有受傷在家休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受傷之證明,以及有休養必要性之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3元及自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0.536=7,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7,263=6,287 第2年折舊值    6,287×0.536=3,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7-3,370=2,917 第3年折舊值    2,917×0.536=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7-1,564=1,353 第4-6年折舊值   0 第4-6年折舊後價值 1,353-0=1,3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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