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51-2025020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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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陳宥瑞 被 告 徐品瑄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雇主陳秀芳,不實指摘原告「情緒起伏不定」、「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不適任教職」、「騙子」云云;及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調解委員、陳秀芳遞狀並當場口述其「民事反駁狀」所載之「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心生恐懼,已請他就醫治療」、「請法官准許調閱原告的就診紀錄,證實原告……已針對精神狀況就診治療」云云,杜撰編造不實內容,以達陳秀芳懲戒、解僱原告之目的,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遭解僱而陷入經濟困境,且身心受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按常理推斷,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被告甲○○轉述予被告乙○○,故被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要求陳秀芳解僱原告,且係經陳秀芳告 知原告家中有變故精神受創,被告乙○○始於「民事反駁狀」內為相關敘述。原告於招生廣告中稱為保證班,卻於電話中表示:沒有義務教會被告甲○○,是施捨、同情才教等語,被告乙○○才會提到原告是騙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受僱於陳秀芳,嗣遭解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 ,前為被告甲○○向陳秀芳即樂烘培企業社報名課程,嗣於111年7月間向陳秀芳請求退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湖小卷第19至25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要為法所不許之外,倘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訴訟事件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係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並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並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若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 固有傳送:「陳老師:我絕對可以體諒他家裡有狀況,情緒起伏不定。但如果因為個人情緒,還想對我女兒進行霸凌,我想任何一個家長都無法忍受。未來的日子,求求妳了!你可以多開點課讓我女兒上嗎?如果不行,我只能說抱歉了,我會載她去竹北或者新竹學。從去年模擬上機後,我就很想反應了,但直到這錄音檔出來,我才知道原來我女兒忍受的是這種態度,難不成其他教證照班的老師都是這種態度在教學?」、「老師我和品瑄溝通過了,她會重新上課,我也會繳錢。很遺憾當初和大麥老師溝通沒錄音存證,他當初說的是保證班,沒想到卻是一個“騙子”!幸好我不會再有機會相信他說的話了!希望不會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出現了!」等語,然上開對話僅係被告乙○○與陳秀芳間之私人一對一對話,未見被告乙○○就上開對話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前開說明,應賦予被告乙○○較大之對話空間,則被告乙○○基於其主觀上確信之事實,向單一對象表述其個人之意見,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民事反駁狀」(湖小卷第13至15頁)雖有記載:「1.原 告非個人因素要求退費,是被告表示~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因家中長輩問題,常常咆哮學生,讓學員們心生恐懼,已請他就醫治療。經和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願意看好友陳智華校長面子上,全額退費!陳智華校長也接到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電話通知。2.被告答應7/4當天退費,卻又因“補習班法”只願意退九成、八成,但該企業社並非補習班,完全不合理。3.賴對話非片段,已附上其他相關截圖,可以作為證據。4.另外附上被告與原告女兒甲○○電話截圖,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說,無故拒絕依約上課。5.【被證一】上網頁之報名須知為2000.01.04公告,事實上2000年被告並未申請營業登記,請被告能謹守誠信原則,既已答應因授課之大麥老師(陳東健即丙○○)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因全額退費,望能履行承諾。6.被告在商場多年,絕不可能因為原告個人因素答應退費,若要提供證明文件,請法官准許原告調閱大麥老師(即陳東健、丙○○)的就診記錄,證實大麥老師是否如被告所言已針對精神狀況就診治療」等語,惟此部分係被告乙○○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敘述其所主張「陳秀芳已請原告針對精神狀況就醫治療」、「陳秀芳應允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而全額退費」之相關情事,並聲請調查有關證據以佐證之,求為證實其非任意請求陳秀芳退費,意在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核未逾越訴訟進行攻防之合理範圍,依前開說明,顯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