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72-2024112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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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高家寶 法定代理人 何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估價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13,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考領駕照,詎其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直行時,因觀看導航,不慎碰撞到彼時熄火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白菊翔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無領有合法駕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7時許,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駕車時分心觀看導航,終致於上開肇事地點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使之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洵屬明確。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742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13,2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6月2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6,0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6÷(5+1)=2,68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6,086-2,681)×1/5×(0+7/12)≒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6-1,564=14,52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742元(計算式:14,522+13,220=27,742)。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白菊翔,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27,74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