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73-20250214-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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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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