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75-2024120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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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