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76-20241225-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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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 74元(含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零件10,099元),惟修復 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 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6,683元【計算式:10,0 99×0.369×(11/12)=3,416,10,099-3,416=6,683】為正當,再加 計工資2,200元、烤漆6,67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5,5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 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