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83-2024123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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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温國茗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戴鴻珠所有之2956-F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戴鴻珠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13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元÷(5+1)=50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8,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0,600元(計算式:500元+1,500元+8,600元=10,600)。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印費250元部分,查無原告向本院申 請閱覽影印卷內筆錄影本之情事,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一部,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