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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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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