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03-202502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洪啟軒 被 告 吳桂茶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 理 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停車場轉彎時與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直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不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車於停車場行進時車速均不快,但依 被告車輛視角其轉彎時右側係停放有其他車輛,惟車輛高度並非 完全阻擋視線,雙方均應當注意來車狀況,尤其本件車禍地點為 停車場,未如一般道路設有號誌管制,可合理預見各出入口均可 能會有來車,駕駛人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慢行,甚至停等避 讓,然雙方駕駛人顯均未注意及此,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是以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 各端,認雙方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為零件24,266元、烤漆、鈑金15,734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 427元,再加計烤漆、鈑金15,73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8,161元,依上所述再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