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04-202502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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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400元(含工資、烤漆),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 日(於113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