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07-20250214-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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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送貨單即租賃契約書第6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發電機使用需求,於(一)民國112年4月 10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5)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使用,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計3萬3,390元之租金;另於(二)112年7月21日起以每日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83)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使用,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月10日止共計4萬4,100元之租金。是被告迄今仍有7萬7,490元(計算式:3萬3,390元+4萬4,100元=7萬7,490元)租金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送貨單即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發電機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49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