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12-2025011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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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代 理 人 薛正磊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