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15-20241217-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0元,及其中38,62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9,160元未給付,其中38,620元為消費款,54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8,62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1頁)。被告雖於113年7月22日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