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21-202412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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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良珍 被 告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做生意租房子無法繳納房租,於民國112 年9月、10月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共為10萬元,並於112年10月27日有抵押兩枚戒指;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還款但迄今均未還錢,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不讀不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其上載有「本人盧美玲...跟林良珍借款10萬元...」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