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24-2025022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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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房志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駕駛不當,不慎撞及熄火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90元÷(5+1)=1,61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12元、烤漆7,82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256元(計算式:1,615元+1,812元+7,829元=11,2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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