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26-20241220-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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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黎振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1,912元(含電信費用1萬1,00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604元及小額代收款6萬30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12元,及其中1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