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28-202412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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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琬渝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並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及「陳威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路電商致電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復接獲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信用卡止付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9月4日17時50分許,網路匯款2萬1,13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2萬1,13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38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妥善保有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原告詐騙款項所用,足見被告之舉,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促成原告財物損失,而有幫助詐欺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1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