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34-20250311-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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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許鴻榮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ASZ-1015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至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35元(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及零件5,6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伊之車輛胎壓不足要進保養廠,已經進入 保養廠通道,維修人員請伊先去停車,但通道無法迴轉,必須倒車回到入口旁停車格,伊看左後照鏡後方通道沒車,開始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5頁)。本件被告於停車場通道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屬可採。惟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之證述:伊的車子是停在通道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當時保養好了要開車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在倒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住,但被告還是撞到伊的車後方保險桿,伊被撞後就停下沒有移動車子(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當時已開車起步並將車輛駛至保養廠通道入口前,審酌證人當時欲由停車格起步時,亦應注意前方保養廠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且證人車輛係停放於保養廠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其視線並未被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輕易發覺左前方車道被告正在倒車,猶未禮讓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證人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5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135元,其中零件為5,64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共計13,055元【計算式:565元+4,425元+8,065=13,05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3,05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135元之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為6,528元(計算式:13,055×50%=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6,5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5×0.369=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5-2,083=3,562 第2年折舊值 3,562×0.369=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1,314=2,248 第3年折舊值 2,248×0.369=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830=1,418 第4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5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5-0=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