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36-20250305-2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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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范柏皓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五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丙○○、甲○○2人為被告(上2人依序為肇事車輛MDJ- 3933之駕駛人、車主),前經原告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本院另紙製作和解筆錄,且該件民國114年2月21日和解筆錄其第二條已記載:「(本次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的請求(及自本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起,並無任何被告事實上對原告提出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和解筆錄正本1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28許,騎乘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LW-133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六、查: (一)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不明駕駛騎乘 普重機車MDJ-3933號於上開時地芎林往新埔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自撞B車乙○○自稱將自小客車LW-1330號熄火停放於路旁發生碰撞,A車肇事逃逸,依規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甲○○警詢時稱:「普重機車MDJ-3933號車主是我本人沒錯、丙○○到我家和我借普重機車MDJ-3933號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和他是朋友,且當時他有說隔天會還我,便無償借車給他、丙○○騎乘我借他的普重機車MDJ-3933號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及據丙○○向法官稱:「(車主甲○○借車給你的時候,你有跟他說你沒有駕照?)沒有跟他說。都是我的錯。」(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又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甲○○出借機車時,有未善盡查證丙○○有無駕照之過失事實。 (二)當駕駛人無駕照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此等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係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看),被告甲○○未善盡查證丙○○駕駛執照資格,與丙○○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系爭車輛受害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件原告自得向甲○○或丙○○其中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審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3,700元、烤漆1萬1 ,500元、工資2萬3,000元,共4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86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5頁行車執照),距113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370元,另加計不折舊烤漆1萬1,500元、工資2萬3,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3萬5,870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甲○○給付原告3萬5,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此範圍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