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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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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