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

字號

竹北小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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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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