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V-113-竹北建簡-2-20241224-1
字號
竹北建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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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銘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賢 被 告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溫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 如以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錦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二層樓建物(二樓 頂另設有天井及採光玻璃、水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嘉公司)為鄰地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新建工程為地上五層共9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㈡、被告3人明知工程進行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 近建物受損,卻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受損、龜裂、頂樓電線預留管損壞變形,進而漏水,侵害原告財產權,有相關受損照片及漏水錄影光碟可佐(卷第267-341、433-443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溫錦堃反應,包括111年9月5日訊息通知「頂樓破損的管子請處理」、111年9月17日訊息通知「昨日灌漿造成我家多處污染,包含大門、後院陽台及頂樓天井等,污染請依限時完成處置及清潔,污損嚴重的有必要更換的,我會請廠商處理後給您報價扣款」、111年9月19日訊息通知「我方頂樓處自來水管、牆面、門板、水塔等泥水潑濺,水泥溢流均尚未處理,頂樓門口處電路配管管路破損情形亦同,請一週內處理完畢」等語(卷第195-201頁),然被告溫錦堃置若罔聞,對於原告向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期日亦拒不出席(卷第203頁)。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及修繕,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107,12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有廠商估價單4份可參,且漏水部分已經有實際修繕而支出「外牆電管漏水修繕1,000元」、「白鐵水切18,500元」,有廠商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卷第465-469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07,120元。 ㈢、被告溫錦堃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含 附件/記錄)(卷第33、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施工期間不會造成原告出入妨礙及系爭建物污損,須維護原告住宅區域清潔,如有違反經原告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得逕自押金中扣抵每次1,000元,被告溫錦堃並已預付15,000元押金。嗣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鷹架搭設書面1紙(下稱系爭書面,卷第35頁),被告溫錦堃向原告承租空間搭設鷹架,約定若造成系爭建物環境髒亂,每發現1次即罰款1,000元。然施工期間被告溫錦堃違反上開協議,原告每日均有拍照取證,漏水部分亦有錄影(卷第161-193頁),應予罰款及清潔費用共98,000元,另加計原告為處理漏水事宜而請假半天之薪資損失1,677元,扣除已預付押金15,0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溫錦堃求償84,677元(計算式:(98筆×1,000)+1,677-15,000=84,677),詳如【附件二】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3條及系爭書面第2條,請求被告溫錦堃賠償84,677元。 ㈣、被告3人於施工期間,事前未注意防護、事後未清潔善後,除 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漏水之外,經常有菸蒂、垃圾、粉塵、噪音等侵入原告家中、屋頂、陽台,須日日清掃,實不堪其擾,造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原告本無精神相關疾病,卻因系爭工程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病症,須休養及持續治療,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卷第45頁)。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8日申報竣工,不可能 之後仍須清潔云云,實則之後仍有施工,包括112年7月6日、14日、21日、24日、8月1日、31日、9月19日、10月11日等,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噪音光碟可證(卷第213-219頁),足見被告3人於申報竣工之後仍有部分施工事實。 ㈥、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20元(修繕費用107,12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溫錦堃應給付原告84,67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曜嘉公司、義格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 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惟否認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⒉就修繕費用部分:雖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然否認【附件一】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施工期間(111年4月29日開工、112年6月8日竣工,見卷第111頁使用執照)從未收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發生鄰損。施工過程中,被告義格公司有為兩側相鄰之188號房屋、1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進行防護,此有鄰房帆布網及腳止板照片、外牆防護照片、系爭建物天井外架防護照片可證(卷第121、129-135頁)。若經專業第三方鑑定確認為被告公司之疏失,被告公司不會迴避賠償責任,但不是任由原告隨意開單索賠。原告之前多次藉故向被告義格公司索取金錢,包括借地蓋鷹架5萬元。觀之原告所謂損害照片,主要是水泥及粉塵污損,並未損及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溫錦堃已預付15,000元清潔費,足夠賠償去除水泥、粉塵污染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再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求。況廠商估價單不等同發票,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修繕費用。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工程附近並非只有原告居住之系爭 建物,尚有其他鄰房及第三人居住,然其他鄰居並未因系爭工程受影響或罹患精神疾病。至於噪音部分,工地本即會發出相當音量,然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白天上班如何能吵到原告?況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檢測數據,被告公司亦不曾因施工噪音受環保局開罰,可見施工噪音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溫錦堃: ⒈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建造,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書面,並預付15,000元押金,簽署後雙方即再無糾紛。112年4月底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已完成,鷹架即拆卸,基本上與系爭建物已無接觸,不明白為何仍有需要支出清潔費的問題,不同意再給付原告84,677元。 ⒉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溫錦堃即將資料交付銷售部,之後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會同勘察損害項目,故亦否認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 ⒊原告時常出入系爭工程工地,跟工班要錢,故不認為原告有 何精神痛苦或疾病。其餘意見同於被告公司所述。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系 爭建物緊鄰;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溫錦堃與原告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記錄),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系爭書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新竹縣政府(112)府使字第00333號使用執照、本院113年8月8日履勘期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3-37、111、35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所謂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參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差異,通常指起造人為出資方、承造人為施工方。另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被告義格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為施工方,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溫錦堃即為被告義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錦堃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先予指明。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件一】所示損害,求償107,120元(註:雖原告嗣後將表格項次12頂樓污損預留管更換之金額修改為「1,000元」,小計修改為「108,120元」,如卷第463頁所示,但並未擴張聲明),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勘驗及鑑定,然鑑定人初勘後說明略以:囿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照片亦無法判斷施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且原告就所提受損部位先行找人施工過,以致現場無法進行施工前、後屋況之比對,即使受損屬實,修復賠償金額也與鑑定費用差距有限等語,此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3053)字第0860-2號函附鑑定人說明書可參(卷第367-369頁),故系爭建物經初勘後未續予進行鑑定。從而,本院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之。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 確有因系爭工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 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二樓頂四周圍為女兒牆,樓頂中間 區域設有天井上罩採光玻璃,天井(內含梯間)四周為水泥圍牆及一道鐵門,樓頂並設有水塔及水塔管線,女兒牆上有數支預留管(應係留作日後增建三樓之用)。系爭工程則為五層樓建物,兩建物之相鄰側之牆面緊貼幾無空隙。上情為本院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照片可參(卷第351-363頁)。以兩建物之相對位置及相對高度,系爭工程施工必會影響系爭建物上方以及相鄰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系爭建物四周僅只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只有系爭工程有使用水泥砂漿及板模進行主體結構泥作工程。從而,系爭建物因泥作工程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67-341頁),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女 兒牆有大片水泥砂漿直線流下至樓頂版,樓頂版散落凝固後之水泥碎塊,樓頂版上及女兒牆上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施工鷹架;天井之牆面、鐵門、採光玻璃均遭水泥砂漿噴濺而有點狀痕;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牆壁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一樓鐵門有水泥砂漿噴濺痕跡;一樓牆上排水道原本的凹槽遭水泥砂漿及細砂淤堵;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排油煙管亦遭砂石擠壓變形;屋內磁磚洗衣台之右側邊角磁磚遭砸裂;一樓波浪板雨遮靠近系爭工程該側呈現一長條狀破損;樓頂水塔及水塔管線均殘留水泥砂漿噴濺痕及水泥塊;頂樓女兒牆上電線預留管遭扭曲及掩埋;一樓客廳及廚房地面地磚及牆腳有裂縫;頂樓女兒牆與系爭工程牆面緊鄰處遭水泥抺平成一片平面(卷第313頁)卻沒有作防水層;一/二樓牆壁有壁癌及油漆剝落多處;牆上電源插座四周有水漬。 ⒊依原告與被告溫錦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所示(卷 第35-37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少於111年6月27日至112年2月1日間,原告與被告溫錦堃已多次協商不得損害系爭建物,若有損害須修繕回復,並告知有諸多物體受損事實,包括被告溫錦堃同意維持共用磚牆上方水道原貌,溝槽不得填補,於共用磚牆週邊澆築完成時,應清除溝槽內作業殘留物,恢復並保持原樣;在系爭建物所有架設之澆築加固設施,須於111年7月1日前全數移除,因系爭工程澆築需求之磚牆加固作業所造成的損害應完成修繕填平,因作業移除之頂棚支撐須重新妥善固定;因系爭工程作業造成原告直接或關聯損害,應予補償修繕;天井、水塔、管線如有受損,須1日內無償修復;一樓倉庫紅磚(直向)須無償粉光;洗衣槽受損須無償修復;鷹架須架設防護網;廚房排油煙管因版模架設損壞待處置;頂樓天井附近管路破損待處置;天井、鐵門、壁面、自來水管因灌漿污損待處置;天井玻璃隨意棄置垃圾;被告溫錦堃澆築造成系爭建物住宅污染等。上開協商及通知事項,均經被告溫錦堃在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可見被告溫錦堃、被告義格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並非臨訟杜撰。 ⒋依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發予被告溫錦堃 之訊息,明示:家裡頂樓的電線預留管被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為昨天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過年了而且持續在下雨,麻煩您要求工地人員今天復原,謝謝。因被告溫錦堃未復原,故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發予被告溫錦堃之訊息,明示:向鄭先生報告,您建案施工造成的管路破損,使得家裡電線管路雨天漏水的問題已代為修復。所有修繕及相關費用會在工程完成後,一併向工地負責人提出,請您知悉。而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卷第449-451頁)。 ⒌綜上⒈⒉⒊⒋事證,【附件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確有因系爭工 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為被告溫錦堃於工程期間所已知,並已同意修繕或賠償。至於【附件一】編號16花盆破損(卷第159頁)則無法判斷是否與施工有關,附此敘明。 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無法鑑定修繕費用,然由本院審酌 下列情形,認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1、5、9、14、15合計82,280元為必要修繕費用。緣以: ⒈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苗松土木包工業泥作工程報價單,將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抹平,連工帶料6,000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長度甚長,確實沾染大片已凝固之水泥砂漿,須先剔除表面再抺平,並塗以防水層,以一名泥作師傅一日工資及材料,6,000元為合理價格。 ⒉編號5:同上報價單,將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損壞部分,含剔除 、填補、粉光,連工帶料46,580元。本院審酌一樓牆面損壞原因乃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造成,打孔貫穿處甚多,磚牆結構一部分已遭破壞,必須整片牆處理並加固,故費用較高亦屬合理。且本院認為編號7一樓牆上排水道清空、編號8洗衣槽磁磚破損處,範圍不大,可附屬於編號5內一併完成而無庸另外計費。 ⒊編號9:排油煙管更換部分,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 排油煙管既遭砂石擠壓變形,自有更換必要。且本院履勘期日亦見已有更換事實(卷第295、358頁),管線為配合兩屋結構,須多處轉彎套接,故1,200元應屬合理。 ⒋編號14:本院審酌被告溫錦堃逕將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與系 爭工程牆面緊鄰處以水泥砂漿抺平成一片平面,卻沒有作防水層亦無洩水坡度(卷第313頁),一旦下雨,雨水即會積在該處且沿著更低處之女兒牆往下滲漏,系爭工程外牆有貼磁磚,系爭建物則無,雨水更容易往系爭建物該方向滲漏,故本院認原告裝設白鐵水切屬於防漏必要(卷第361-362頁圖十八、圖十九)。依原告提出之鐵件職人報價單及收據(卷第27、467-469頁),就頂樓相鄰牆面導水水切安裝,原告已支出白鐵水切18,500元無訛。 ⒌編號15:依訴外人日初環保清潔温柏駿出具之估價單,其施 作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報價10,000元(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即已告知被告溫錦堃,系爭建物頂樓的電線預留管遭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求被告溫錦堃處理未果,原告始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再通知被告溫錦堃,原告已自行修復管路破損問題並要求賠償費用,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此外,參酌前述編號14,於原告112年10月20日白鐵水切裝設完成之前,亦會產生滲漏水問題。是以,原告確有支出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15,000元、5,000元,此有網銀交易明細註明「油漆阿溫工程款」「油漆工程驗收款」可佐,原告請求賠償其中10,000元應屬有據。 ㈥、除上述修繕費用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被告溫錦堃確 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保持系爭建物內、外部清潔,原告有另僱工將系爭建物整棟一次性徹底清潔必要。就【附件一】編號2、3、4、6部分,本院觀察損害照片,均屬水泥砂漿污染,物體本身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予以細部清潔即可,沒有上漆必要,全面上漆固然較為美觀,然已超過損害填補範圍。本院參考網路廣告新竹地區專業清潔公司收費,每人每小時最低約500元、最高約800元,若取中間值約為650元,以4名專業清潔人員同時全日工作8小時,應可將系爭建物進行全面性清潔,包含清潔水泥砂漿污染及室內粉塵,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於2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650元×4人×8小時=20,800元)。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溫錦堃單獨賠償清潔費84,677元部分,固 然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為據。惟查,被告溫錦堃受僱於被告義格公司工作,因執行職務,施作系爭工程,方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此觀被告溫錦堃之稱謂為「營造負責人」「甲方代表人」即明(卷第33、35頁),應認被告溫錦堃係代理被告義格公司與原告締結協議。申言之,若認被告溫錦堃乃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反而無權請求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所為如【附件二】所示請求,茲舉111年9月16日為例,原告就每單一處污損即請求1,000元罰款及1,000元清潔費,並不合理。準此,原告所受清潔費用損害,本院已酌定給付如上述㈥,超過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㈧、另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於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拒不履行修繕義務、清潔義務,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時間、精神、勞費,為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曜嘉 公司為出資起造系爭工程之人,並未實際施工,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對於被告溫錦堃有指揮監督權限,或與原告簽署協議同意承擔責任,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徒以民法第794條為據。然第79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為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有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全部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給付103,080元(計算式:修繕費82,280元+清潔費20,800元=10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兼依職權為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損害表(即卷第23頁) 【附件二】原告主張清潔費用損害表(即卷第39-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