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PEV-113-竹北救-8-20241210-1
字號
竹北救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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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