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V-113-竹北簡聲-29-20241004-1
字號
竹北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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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退稅款債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元在案。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已無從停止執行甚明。況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其起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既已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可按期受償,即不應再另聲請執行前開退稅款債權云云,可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