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聲-30-20241001-1

字號

竹北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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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僅對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部分即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6,400元(計算式:432,000元×5%×4年=86,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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