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聲-33-20241017-1

字號

竹北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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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宸浩 相 對 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5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 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52萬元及利息、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4,000元(計算式:520,000元×5%×4年=104,0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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