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北簡調-604-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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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麗梅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愛爾麗診所、法定代理人劉廷珪,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具狀人欄記載「劉廷珪」,下1行接續記載「代撰人劉其昌」(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新竹縣境內並無「愛爾麗診所」之事業單位,全卷亦無「愛爾麗診所」得為訴訟主體(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僅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覆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有「愛爾麗醫美診所、負責人劉廷珪」(見本院卷第45~47頁覆函資料)。 二、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愛爾麗診 所」以:「主旨:本庭受理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給付價金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以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請提出相對人向麗梅或向儷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聲請人設立資料(獨資或合夥,後者才列法代)。三、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理由。四、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二件。」(見本院卷第33~35頁,隨函一併退回民事起訴狀繕本。備註:依本院卷第19頁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向女士之出生年月日記載為56年11月8日,此與本院紅色限閱卷目前查得之向女士資料,一為44年次、另一為49年次,明顯為不同人),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程式明顯欠缺(尤以原告部分,復經本院再以113年12月31日第2次通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遲未回應,即應依法駁回其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