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13-20241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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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羅仕君 被 告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 年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豈料,自112年12月起被告不願支付已訂購之玩具貨款新臺幣(下同)299,322元,惟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替「獅子工作室」及店頭(品牌)名稱 「合異星球」購買銷售商品,並以「獅子工作室」、「合異星球」登記於原告公司訂貨群組客戶資料表、申請LINEPAY及街口支付,因被告與「獅子工作室」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瑄(下逕稱其姓名)為情侶關係,故以被告在原告公司訂貨群組內訂購的商品都是代替公司訂購及代為處理貨款,且111年4月29日陳昱瑄加入訂貨群組後,大部分商品多由陳昱瑄訂購,訂購商品均由原告直接寄送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址(即宜蘭縣○○市○○路○段00號),再由現場工作人員簽收。然因陳昱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瑄家屬繼承(即陳昱瑄之父母陳志銘、劉玉珍),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事後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向被告提及陳昱瑄家屬態度強硬不付錢也不給貨,可知原告清楚該款項係由「獅子工作室」支付。另陳昱瑄家屬於112年11月29日傳訊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其父母繼承,並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址要求被告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並未委託被告接洽且不得提供個資予任何人,可資證明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其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契約相對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與被告間買 賣玩具是否訂有書面契約?)都是透過LINE,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法官:一開始聯絡對象就是被告?)是。(法官:雙方一開始如何開啟交易?)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與對方確認有無合作意願,確認後才開始用LINE進行交易。(法官:你在臉書上是和何人確認合作意願?)是合異星球的臉書網頁,我是和臉書的小編聯繫。(法官:被告稱老闆過世後就有和你說,有無這件事?)有。(法官:被告是否也以合異星球名義和你交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往來訂貨之收貨單據,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合異星球」,出貨地址為:「宜蘭市○○路○段00號」,聯絡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銀盒商行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9頁),而依卷內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有商業名稱為「獅子工作室」登記營業地址於「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負責人為陳昱瑄,此亦有上開工商登記資料內容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合異星球」、「獅子工作室」二名稱與被告所稱任職之商業組織名稱相符,是被告所辯當屬無虛。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交易之初即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名為「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商業組織。雖原告稱:於交易過程中皆係與被告聯繫,且被告皆以自己之帳戶付款等語,然商業交易過程中,與公司行號或商業組織之承辦人聯繫乃屬常態,其聯繫人不必然等同交易相對人,且雙方既未約定一定要以交易相對人之帳戶付款,則付款帳號亦為交易相對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三)被告主張:「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負責人陳昱 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後,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瑄家屬繼承,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陳昱瑄家屬於112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其父母繼承,並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址要求被告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等內容,業據其提出與陳昱瑄家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暨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69-185頁),原告於本案辯論程序時亦自承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老闆過世、被告被趕走等語,此節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並未承接「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負責人過世後所遺留之權利及義務,亦無承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依法不負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