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2-20241009-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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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羅妘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被 告 涂惠瑗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但上開12萬元為誤載,實係請求12萬6,000元,原告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47頁書狀、第29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仁愛路口處,不慎撞上訴外人何朋軒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貶損40萬元、鑑定費2萬元,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身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鑑定費用是原告訴訟成本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有次要過失責任,原告免除訴外人何朋軒連帶責任,也代表被告連帶債務或連帶責任被免除,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查: (一)本件車禍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附道路交通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53頁),雖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朋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路面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朋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涂惠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之情(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判決影本),然該判決僅係確認何朋軒犯罪責任,至於雙方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則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不能單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告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鑑定何朋軒、涂惠瑗雙方各自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涂惠瑗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5~261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依據相關跡證綜合研議,當有客觀依據,且該監理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爰以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何朋軒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涂惠瑗應負30%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行車執照),訴外 人何朋軒與本案被告因客觀行為共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觀原告聲明係將賠償金額扣除70%為訴外人何朋軒肇事責任,剩餘30%範圍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母(原告)子(訴外人何朋軒)間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真意,原告並未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朋軒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即被告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而未曾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被告全部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思,洵非可採,被告不得因此免責。 (四)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三方鑑價報告,結 論為「系爭車輛因更換、校正修復後,經評估因車輛主結構受損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折損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本院認為從損害賠償在於回復原狀之目的以觀,不僅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更應包含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因此不論是修補費用抑或者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受害人俱有權請求,且交易價值減損係車輛毀損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上開鑑價報告依照已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基此,系爭車輛市值貶損爰以40萬元認列。 (五)上開鑑定費用之收費日期於112年9月22日(即上開鑑價報 告作成日112年9月27日前5日),且由原告預付,並在鑑價費選項打勾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鑑定報告、第305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權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之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42萬元被告過失比例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6, 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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