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21-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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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邱崑源 被 告 PHAN VAN BAO(中譯:潘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零時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838巷與新興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基於逃逸之犯意,自行離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24元,受有工作損失137,500元,機車維修費損失58,650元、支出計程車費4,5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9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單據、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慢車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 藥費用3,424元等情,惟僅提出總額1,810元之醫療單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以1,81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137,5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查,該院認原告為左膝部及左腳踝挫傷併擦傷,一般休養一週可恢復工作,此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672號函在卷可查。而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為憑,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200元(計算式:2,600×7=18,200),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6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865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865元。 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1至同年4月4日 止之計程車費用4,5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1張,惟依前引醫院回函,原告於受傷後一週即可正常工作,自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自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有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請求尚屬有據,於此期間,原告僅3月11日、13日就診,故僅能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計算式:400+350+350+400+400=1,9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至5萬元;被告則為越南移工,事發後已出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92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37,775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81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5,865元+交通費用1,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7,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3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