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42-2025012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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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涂婕妤即涂惠瑗 被 告 何朋軒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24,500元予以減縮,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相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車頭右側,並至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850元、車輛修復費用236,350元,又原告遭受車禍傷害,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車頭毀損,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3-39頁)。另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涂惠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6,350元(含工資4 6,000元、零件190,35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9,035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6,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5,035元(計算式:19,035+46,000=65,035)。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 鈍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3,120元【(850元+65,035元+1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1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