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