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63-2024112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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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杰、張瓊尹為原告之兄、姊,被告前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正杰新臺幣(下同)103,422元、給付被告張瓊尹162,384元,並應與訴外人張景賀共同負擔該案之聲請程序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26、727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檢附以被告張正傑為受款人、金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及以被告張瓊尹為受款人、金額162,884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住所,以清償其因系爭裁定而對被告2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被告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裁定每月應匯款5,000元給兩造母親 陳月珠,惟原告於105年10至12月、106年、107年1至10月、12月、108年1至8月、109年9至11月、112年10至12月、113年1至4月均未匯款,扣除106年司執字第24093號受償5萬元、107年度司執字第37945號執行案件受償6萬元,原告尚欠11萬元,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郵局郵政匯票之方式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匯票郵寄予被告2人,並經兩造母親陳月珠簽收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張正杰到庭自承確有收到面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張瓊尹雖抗辯未收到匯票,惟當時該匯票係寄往系爭裁定所載之住所,並由被告同住之母親代收,應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系爭裁定所載全部債務已消滅。至被告提及母親陳月珠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由被告另持主文載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與系爭裁定所載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本 件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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