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7-2024102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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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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