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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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