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1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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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特定類型 案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653-HAM號牌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鄭文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第4級撕裂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46元,1個月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2,59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95,5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5歲,未考領駕照,且事發時係闖越 紅燈,此有警詢筆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卷宗可查,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前引少調字卷宗足憑。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責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肇事原因;鄭文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與鄭文榮所騎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2,9 4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2,946元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32,5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返家後因病情需要,須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動」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113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01號函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能否工作時,略稱:原告就診之急診科、一般外科醫師均認原告因傷勢無法工作,須持續靜養,避免脾臟撕裂傷再次出血等情。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份薪資證明,對照其11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32,590元,乃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餘元;被告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9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5,5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9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05,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20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