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22-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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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最後1行關於「653-HAM」之記載,應更正為「6 53-NA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