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22-2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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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最後1行關於「653-HAM」之記載,應更正為「6 53-NA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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