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北簡-262-20241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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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陳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斷勸說原告及友人邱誰年 投資虛擬貨幣,告以投資年報酬率高達69.6%,被告願開立支票作為原告及邱誰年之投資保障,若1年後未達成上開報酬率,至少可以確保本金即支票面額之回收。基於信賴被告,原告與邱誰年於111年4月2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98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則在111年5月1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日,面額98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所稱投資報酬從未兌現,票期屆至,系爭支票復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4月間購買HNT幣礦機20台,買賣價 金98萬元,因慮及該20台礦機為國外進口,恐無法如期交貨,匯款後擔心不已。被告本於商業誠信,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礦機會如期交貨之保證。嗣上開20台礦機於111年5月8日如期到貨,機器名稱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開始上線運作,原告交付之98萬元價金也已給付國外廠商,原告本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與被告,詎原告非但未交還,更提示系爭支票,使支票退票,影響被告票信。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交付礦機之用,被告已經履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購買之礦機會如期交貨,且認礦機已於111年5月8日到貨,系爭支票應歸還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曾以上述抗辯事由為據,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 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提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自得請求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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