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PEV-113-竹北簡-271-202503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詹前政 林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簡世毓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1,878元,及其中2,042,025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HE-2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Q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醫療費用134,147元、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給養品費用3,203元、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看護費用364,500元、工作損失473,652元、乙車維修費用5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438,558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31,878元(計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3,203+45,000+364,500+473,652+51,295+438,558+1,000,000=2,531,878)。另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因目睹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終日痛苦煎熬,且後續須陪伴原告乙○○經歷漫長之復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給養品費用並無醫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乙○○向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所請之假別為公傷假,未遭扣薪,故原告乙○○於休養期間未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智易公司,職稱亦相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乙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原告甲○○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乙○○,致原告 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11至23、2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7至33、8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乙○○,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高院卷第107至109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85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147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147元,核屬有據。  3.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之損害一 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核屬有據。  4.租借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亦屬有據。  5.給養品費用:   遍觀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給養品 ,故被告抗辯給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給養品費用,尚屬無據。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必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一節,已提出 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64,5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4,500元,核屬有據。  8.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又原告乙○○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6月21日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有智易公司請假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另觀諸原告乙○○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僅111年11月份記載「請假扣款(應稅)」金額1,027元、「請假扣款(免稅)」金額40元,其餘期間之「請假扣款(應稅)」、「請假扣款(免稅)」金額均為0元一節,有智易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199頁)。由上堪認原告乙○○僅受有1,067元(計算式:1,027+40=1,067)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既未受有工作損失,其請求尚屬無據。  9.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1,295元(計 算式:工資11,050元+零件40,245元=51,295元)一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7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11,050+25,864=36,914)。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36,91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詹君(按:指原告乙○○)所患傷害以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70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認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一節,有智易 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99頁),核屬可採。又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7月12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乙○○尚可工作至132年7月11日。則以原告乙○○主張之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32年7月11日止,以原告乙○○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31,370元【計算方式為:2,584×166.00000000+(2,584×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431,370.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職務並未變更, 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發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人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31 ,37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1.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乙○○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告乙○○已於111年11月30日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銷假上班一情,為原告乙○○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乙○○並非終身臥床,亦未達植物人、全身癱瘓之程度,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告乙○○有因本件事故而造成重大身心障礙之情形,原告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乙○○間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身分法益因系爭傷害受到何種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4,521元(計 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45,000+364,500+1,067+36,914+431,370+600,000=1,634,52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乙○○之賠償金額減輕為1,144,165元(計算式:1,634,521*70%=1,14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4,1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09、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5×0.536×(8/12)=14,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5-14,381=25,86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